关于188金宝搏 产品中心
咨询热线:

0759-2277968

联系我们CONTACT

188金宝搏·(中国)官网入口
邮箱:yumiaoshengchan@126.com
手机: 18933806223
电话:0759-2277968
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东方二路121号

公司资讯

江阴法院2020188金宝搏app年度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31 18:52 点击量:

  2020年,江阴法院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紧紧围 绕中央“六稳”“六保”要求和市委决策部署,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审判执行工作带来的挑战,着力补短板、锻长板, 各项工作实现新发展。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36809件,审执结31651件,结案率85.99%,呈现收案放缓、关键质效指标稳中向好的良好态势,一审服判息诉率、一审判决后被上级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法定期限内执结率均为无锡基层法院最佳值。我们选取了20个已生效裁判作为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这些案例在统一执法标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增强社会法治意识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涉及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支持生态文明建设、确立市场公平竞争法则、维护社会诚信建设等多个方面,集中体现了江阴法院法官们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不懈努力和责任担当。

  疫情防控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口罩售卖”的虚假广告,属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行为,且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资的名义,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亦应予以从重处罚。

  2020年1月,被告人印某某因搭乘出租车结识司机蔡某,聊天过程中编造了自己扬州交警的身份,后又通过蔡某搭识被害人郭某、范某等人,谎称“能够帮助交通违章销分”、“有能力购买便宜加油卡”等,并利用不同微信账号“一人分饰二角”,冒充扬州交警及其同事等身份,骗得被害人郭某、蔡某、范某等人合计现金41100 元、黄金叶香烟和软中华香烟各1条。

江阴法院2020188金宝搏官网app年度典型案例

  2020年2月,被告人印某某在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生出“破罐子破摔”的想法,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就利用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工具,发布“有口罩售卖”的虚假广告,自己或通过前妻等人先后骗得江阴市及全国其他地区共7名被害人财物合计287700元。骗得的多数钱款被印某某用于打赏某直播平台主播。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印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本应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资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且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江阴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印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020年年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疫情形势牵动着每一个人的心。口罩等防疫物资在抗击疫情中起到了重要的防护作用,不仅普通民众“一罩难求”,一线医护人员也是极度紧缺。被告人印某某在国家危难时刻仍利欲熏心,利用他人急切需要口罩的心理轻易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骗得钱款后肆意挥霍,严重地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较之一般的电信网络诈骗,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江阴法院的判决体现了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坚定决心。

  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统方: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用药单据的统计)”,还利用自身为医院电子病例系统提供技术服务的职务便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统方”数据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被告人封某于2015年3月进入无锡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负责维护无锡市数个市属医院的电子病例系统。陈某(另案处理) 系无锡市某医院信息科职工,2017年10月,经陈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封某约定,由被告人封某根据陈某所需的各医院“统方”名单向其提供相应的“统方”数据,陈某向被告人封某支付钱款。而后,被告人封某通过其在职务活动中获取的各市属医院的登陆密码,登录各医院的服务器非法获取相应的“统方”数据,并将上述数据提供给陈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封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 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封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封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非法技术手段,获取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统方”行为是建立医药回扣利益黑链的重要环节,“统方” 数据是医药代表向医务人员发放药品回扣、制定营销策略、进行精准公关的重要参考依据。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方”的行为严重干扰正常的医疗秩序,影响患者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信任,加剧医患矛盾,同时增加人民群众的医疗负担,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健康安全。但“统方”数据巨大的商业价值仍然让不少人不惜铤而走险,本案的判决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医疗机构信息数据安全,另一方面体现了江阴法院从严惩治医疗系统顽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坚定决心。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型诈骗犯罪集团,伙同他人共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于2010年10月加入“广州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4月起担任该组织的总经理职务。该公司自上而下分别设有“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又称“寝室长”)、“业务员”等职务,并以“累计投资每套2900元的‘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 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的“ 业务员”。自2015年6月起,被告人伍某某组织其领导的各寝室长及业务员王某、周某、杨某、尹某等100余人通过微信加陌生男性为好友,假装与其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虚构“没有路费过来见面”、“碰坏别人东西没钱赔偿”、“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得全国各地300余名被害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万余元。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5 万元。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诈骗组织,伙同他人共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鉴于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伍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连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伍某某退出的人民币5万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本案以被告人伍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利用传销模式发展诈骗成员,计酬返利,集团内部层级严密,分工明确,组织特征鲜明。该诈骗集团利用社会闲散青年创业找工作的想法,在全国范围内不断诱骗他人加入,然后通过微信、QQ等互联网软件,冒充单身女性,以索要交通费、疾病救治费等为名诈骗不特定被害人钱财,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江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犯罪集团各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有力打击了猖獗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维护了社会秩序,挽回了人民群众财产损失。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害。互联网时代,社会公众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所展示的信息对企业作出一定的评价,如信息平台公示错误信息导致企业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贬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江苏某船务公司成立于2011年,曾用名为“江阴市某甲船务公司”,原告公司更名为后,其曾用名被新公司注册使用。2017 年至2018年,新成立的“江阴市某甲船务公司”因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共计9条失信信息。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即在其运营的某知名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将案外人的上述9条失信信息关联到原告企业信息网页并进行发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向江阴法院提起诉讼。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运营的信息平台将案外人的失信信息关联并长期留存在原告企业信息页面,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其名誉受贬损。被告虽辩称系原告曾用名才导致关联错误,但被告本身系通过所开发的数据产品经营获利,其在数据核查时应尽到较普通转载网站更多的注意义务,避免数据失真。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系两个可区分的不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并不相同,被告在数据整合时未尽到合理的监管和注意义务,存在相应过错。江阴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1002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无锡中院上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费用损失共计20000元。

  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害。因传播方式和范围不同,网络名誉权侵权与传统名誉权侵权相比可控性极小188金宝搏官网入口。对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在数据采集及整合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关联错误信息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希望类似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能以此为鉴,积极改进技术,提高抓取数据的准确性,并加大人工复查的力度,减少数据错漏的发生,在促进诚信体系发展的同时不能滥用信息,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倍工资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遏制用人单位借助强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以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用人单位应否承担二倍工资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主观上有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客观上是否以此逃避了法律责任并损害了劳动者权益来综合认定,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维护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2018年8月初,江阴某公司开始筹办,已营业但尚未注册成立。当月21日,李某进入该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 年9月,江阴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仍未与李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李某在去公司上班的路途中发生工伤事故并被认定为工伤,发生工伤后李某未再向江阴某公司提供劳动,依法享受停工留薪待遇。

  2019年3月,李某以江阴某公司自其入职的2018年8月至2019年3 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江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阴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后李某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起诉至江阴法院。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因江阴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李某支付二倍工资,但公司注册成立前的期间,公司主观上并无不签订合同的故意、客观上也无签订合同的主体,因此该注册成立前的期间不应计入法定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此外,李某发生工伤后系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与正常上班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性质不同,因此停工留薪期间也不应计入法定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故判决江阴某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将公司成立前的期间和李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予以了扣除。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经二审后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签订而未签订的则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然而,极少数劳动者为了获取二倍工资,通过各种理由和方式而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果单纯机械的适用有关二倍工资法律规则“一刀切”,不仅对用人单位来说不公平,也不利于创造良好营商环境和保障企业正常合法经营。因此,对于企业应承担二倍工资的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界定,既有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为用人单位依法正常经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房屋依法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即有关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相应的效力。对房屋的出资行为并无法必然取得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使对有关房产的购置进行了出资,也难以获得房屋产权,而应当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后才能依法享有相应产权。

  1999年时,老张、老吴(甲方)与张甲(乙方)签订协议:“现就A处房屋的归属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产权的全部系乙方在九五年度出资以甲方的名义按政策向甲方单位购置,一直由乙方居住(除部分为甲方产权外,其余均为乙方产权)。二、现甲方出资44%,乙方出资56%及过户费用,另购B处房屋给甲方居住。甲方愿意将A处房屋所属份额产权以赠与形式即日转移给乙方”。协议签订后,A处房产过户至张甲名下,老张与张甲按比例出资购买了坐落于B处的房屋并登记在老张名下。

  老张、老吴去世后,因张甲认为其对B处房屋出资了56%而应优先享有该房屋56%的产权、剩余的44%产权才属于老张和老吴的遗产由五个子女平分,故与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对B处房屋的所有权产生纠纷,起诉至江阴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B处房屋56%的产权。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甲并非B处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以曾出资购房为由要求确认对B处房屋享有56%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该房屋的所有产权应当均属于遗产,故判决驳回了张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甲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经二审后驳回了张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现实生活中,因赠予、规避限购政策、方便贷款、恋爱关系共同购房等因素,往往会导致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或出资份额与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房主”不一致,由此产生的确权纠纷时有发生。然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交付以登记为准,即购房时需要将有关购房人的信息、份额完整的登记在房屋登记簿上才产生有关房屋产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现实中买房时不管出于何目的,在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均无法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约定的高额利率不受法律保护,设立的抵押合同亦无效,出借人就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年,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某出借给两被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年利率18%,李某将名下房屋抵押给王某作为担保。同日,王某向李某转账了60万元,李某向王某转账9000元作为第一期利息,后又向赖某转账468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某诉至江阴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且王某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共同抗辩,他们向赖某转账的46800元系涉案借款的手续费, 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一并扣除。王某予以了否认,坚称不认识赖某。

  江阴法院调取了赖某与王某的银行流水,发现两人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赖某名下账户交易极其频繁,交易中大多注明了“息差”、“还款付最后期息”、“违约金”、“返佣”、“服务费”、“融资费”、“利息”等词语。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自认其有现金流,通过中介出借款项,说明出借给不特定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款确认书均为格式文本,内容详尽、专业,从王某签订合同,办理抵押手续,可以看出其熟练掌握借款流程。根据王某与赖某的银行往来, 结合赖某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放贷术语及王某的职业经历,可以认定王某的放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王某与赖某存在经济往来,前后陈述矛盾,江阴法院依法将46800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王某并未提供证据,故依法采信李某、吴某的主张,46800元系涉案款项的手续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

  综上,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另外,江阴法院对王某的虚假陈述行为罚款6万元,王某已履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民事审判上对非法放贷的行为持否定性评价。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也应注意,不得从事非法放贷,更不可以放贷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成年人参加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体育活动中的风险,并自行承担因正常活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其他参加者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受害人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3月20日,张某在某体育馆与孙某组成羽毛球双打搭档, 张某在前场,孙某在后场,与另一组搭档进行羽毛球双打比赛。在某个击球过程中,对方打了一个后场球,孙某接球后回球,羽毛球正好打在回头观望的张某左眼上,造成张某左眼受伤,张某当即被送往甲医院治疗,孙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张某治疗效果不理想,其认为孙某和甲医院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他目前的损害后果,故诉至江阴法院。

  经鉴定,张某存在基础性疾病及受外伤是目前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对损害结果负次要责任。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孙某均为成年人,且两人经常参加羽毛球运动,应对自己参加羽毛球活动面临的合理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有清楚的认识。虽然孙某回球造成张某眼睛受伤的损害结果,但孙某没有违反羽毛球运动规则,其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无法预见,其并非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孙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考虑到事故致张某受伤并致残,孙某自愿对张某补偿1000元, 法院予以确认。甲医院在对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甲医院对张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某自己承担。故判决甲医院赔偿张某各项损失的30%,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众所周知,体育活动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而参加者在体育活动中受伤也十分常见。本案的裁判结果明确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对于体育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损害应有预见或认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在充分享受法律赋予自由的同时,也应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风险,自甘风险就应当自担相应责任。这一判决也符合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 典》新规第1176条的立法精神,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啤酒虽尚未进入销售流通环节,但被告公司进口涉案商品的目的即是进行商业销售,故其进口行为亦可延伸认定为“销售行为”。若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来源于商标权利人的正品,该进口行为便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 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宣传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啤酒及相关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授权他方使用上述商标,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2019年4月被告公司准备通过江阴海关申报进口2731箱“Coronita Extra”啤酒,该批啤酒因可能侵犯原告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被江阴海关扣押。原告公司故诉至江阴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 ”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9万元。

  审理中,江阴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至江阴海关涉案啤酒存放仓库清点查看,比对后发现:该批啤酒共有四类瓶身标贴,瓶体正面标贴标注的标识与“

  ”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公司未向江阴法院提交其商标使用授权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渠道的合法性。考虑到近年来“

  ”商标在中国市场上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在啤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

  ”商标的商业信誉,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啤酒系原告公司所经销的产品或与涉案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最终,江阴法院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进口食品成为很多家庭餐桌上的常客,销售进口食品的商家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本案便是随之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纠纷。进口商对其进口的商品是否获得商标使用授权以及是否侵犯中国境内他人商标权具有较高的审核注意义务。经销进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在进口食品时,应当仔细审查商品来源。既能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降低经营风险,又能确保食品质量,让人民群众吃得安心,吃得放心,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数十年致力于酿造中国传统名酒贵州茅台酒。凭借良好的口碑和多年的宣传,茅台酒及“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了较高的声誉。

  2015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波向被告人刘某其等人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茅台酒共计1260余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其及其儿子刘某又向多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茅台酒共计320余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7 万余元188金宝搏首页

  被告人刘某波、刘某其、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终,江阴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波、刘某其、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两年六个月以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27万余元及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

  增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强化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制度建设是党中央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也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励创新的重要保障。本案三名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茅台酒,金额高达数百万元,社会危害性较大。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江阴法院始终坚持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念,对涉及民生领域的犯罪慎用缓刑、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稳准狠打击知识产权食药类侵权假冒犯罪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是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被告人朱某等11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刀鱼网、三指网、四指网等渔具捕捞水产品, 上述渔具经鉴定系禁用工具,各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述法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先后十余次伙同被告人王某、黄某、杨某、闫某、尹某、杨某甲、杨某乙、高某、潘某、张某等人,时分时合,在江阴市申港街道新沟闸北侧、江阴市韭菜港长江水域,使用刀鱼网、三指网、四指网等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作业。2020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江阴公安局当场抓获正在非法捕捞的被告人朱某、杨某甲、杨某乙,依法扣押塑料船、划桨、螺旋桨、三层刺网、抄网、电瓶、软梯等作案工具及长江鲢鱼、鳊鱼等渔获物70.025公斤。经立案侦查,其余8名被告人先后归案,查明非法捕捞长江鲻鱼、鲈鱼等长江水产品共计131公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等11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罚金二千元不等的刑罚,同时没收非法捕捞工具。

  长江“十年禁渔”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有效改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关键之举。江阴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落实国务院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和退捕渔民安置保障工作推进会精神,充分发挥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一法庭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长江流域禁捕退捕攻坚战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案是2020年9月前江阴地区查获的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数量最大、共同犯罪人数最多的非法捕捞刑事案件。江阴法院在利港街道江南社区巡回审判,以“零容忍”态度坚决予以打击,形成强大震慑,确保长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水生生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某市水利局不遵循立案、调查、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内部监管形同虚设,且任意降低罚款标准,纵容乱采滥挖江砂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所作单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重新作出处理。

  某市检察院在办理原某市水利局副局长兼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马某某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中发现,2011-2015年,某市水利局查获杨某某非法采砂时仅对其处以罚款,处罚程序明显违法,罚款数额低于法律规定,遗漏处罚事项。某市检察院向某市水利局发送检察建议,某市水利局虽答复整改却迟迟没有实质进展,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某市检察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某市水利局查处杨某某非法采砂行政违法处罚程序违法、遗漏处罚事项违法、降低罚款标准行为违法,并责令某市水利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先后5次未经许可非法采砂,某市水利局对违法行为既未立案调查,也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对其单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因本案审理期间,某市水利局已对杨某某其中3次非法采砂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杨某某已履行完毕。故江阴法院判决确认某市水利局对杨某某作出的5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均无效,同时责令某市水利局在六十日内对杨某某其余2次非法采砂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建设法治政府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而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依法行政。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行政公益诉讼的根本目标。长江具有丰富的江砂资源,江砂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对保障防洪、通航和生态安全具有重大意义。通过判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完善执法机制,强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更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所在。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两个方面。即便有证据证明款项确已实际交付,仍应严格审查双方借贷合意形成的客观事实,不宜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或所谓的“借条”便轻易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很容易给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陈述及虚假诉讼行为以可乘之机。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张某向江阴法院起诉被告李某,诉称自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李某多次向她借款合计24万元,此后李某分文未还,遂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李某对张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希望调解。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她先后多次亲自或指示案外人向被告转账合计24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系亲戚关系,从未出具过借条,借款后被告从未归还借款,希望法院尽快出具调解书。

  承办法官从种种迹象洞察到该案的可疑,存在双方当事人“手拉手”调解,虚假陈述的可能。庭后承办法官至多家银行调取双方银行交易记录,发现早在2016年11月10日,李某便已转账给张某10万元,并备注“还款”,这与双方陈述的从未归还借款是矛盾的。在充分的证据前,张某、李某不得不承认因李某在法院的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的房产即将被法院拍卖,为参与上述房产拍卖款的分配并多分配财产,张某提起诉讼,双方共同隐瞒了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至此承办法官撕开了两人“手拉手”调解的“画皮”。最终, 江阴法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应当加重其举证责任,仅有双方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对14万元存在借贷合意,而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10万元借款李某已经归还,故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因张某、李某隐瞒已还款事实,在关键证据和关键事实上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破坏社会诚信,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江阴法院对其各处罚款2万元。

  因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比较容易,当事人通过合意串通达到非法目的不易被发现,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对于类似本案亲戚、朋友之间“手拉手”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尽快出具民事调解书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案件屡见不鲜。这些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或故意隐瞒还款事实,将法律当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企图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分得一杯羹”,丧失了基本的道德良知。江阴法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一律“零容忍”,一旦查实,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醒广大当事人不要心存侥幸心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那些自认为是钻了法律空子的“高招”,终究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执行案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随意改变经规划的基本农田的用途。

  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规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1、责令王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1.31亩集体土地;2、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3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缴纳罚款21775元及逾期加处罚款21775元。因王某某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自规局向江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前期下达执行通知和拆迁公告后,2020年10月20日一早,江阴法院干警及公安民警等多部门同志到达指定位置,对厂房周围道路进行交通管制,现场拉起警戒线,再次指出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劝导其认清形势、遵守法律。因厂房内堆放数百吨毛料,且涉及权利人较多,转运难度较大,江阴法院对此高度重视,围绕安保、稳控、拆除、运输等重点环节,专人专岗,逐项推进,快速清理。经过一天的现场搬运、拆除,当晚23时,所有毛料在承租人见证下均转运完毕,违法建筑物被顺利拆除。

  江阴法院联合市公安局、自规局、华士镇人民政府、华士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华士镇陆新村村委,多部门合力成功执行了该起由自规局提起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现场拆除非法占用土地约13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在整个执行活动中,执法人员分工明确、协调配合、防范到位,切实做到了组织统一、行动统一、程序规范、执法文明。

  违法占用耕地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最高院部署“六稳”“六保”的五类重点案件之一,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挥执行职能、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专项执行行动视频动员部署会议精神,江阴法院与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凝聚合力,开展“强制拆除违法占用耕地建筑物”专项执行行动,加大对违法占用耕地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切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酒店商户长期拖欠租金且拒不迁出,对周边商圈的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江阴法院针对涉出租方、承租人、酒店客户等多方利益的复杂情形,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协调各方意见形成履行方案,但酒店商户仍未履行,遂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克服现场困难, 安全高效完成强制腾退工作,有力维护诚信守法的营商环境。

  乙酒店承租甲公司位于江阴某商业区的L2、L3楼房,因长期拖欠租金形成诉讼。江阴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乙酒店迁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等。

  执行中,查明乙酒店系正常经营,实际占用两幢三层楼房,有包厢客房共计六十余间,员工五十余人,执行区域大、环境复杂;且该酒店经营者认为其装修经营投入大、解约迁出损失重,诉讼前即产生信访投诉,矛盾极易激化。

  承办人多次约谈酒店经营者,释明妨碍对抗执行的违法后果, 及拒不迁出对其造成的扩大损失;同时,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张贴迁出公告,清点酒店装修装潢物品,预备强制腾退。

  期间,酒店经营者申请营业至春节后,承诺以春节档营业收入支付员工工资,且避免取消婚宴订单致客户仓促间难以订到替代酒店。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查封酒店账户资金的基础上,暂缓强制清场。春节后,酒店经营者未按约迁出。

  江阴法院遂启动强制清场程序,调取酒店平面图,确认厨房天然气阀门位置和财务部门所在楼层;组织执行局特勤人员,明确清场步骤和岗位分工,形成强制腾退行动方案。

  当天,全体执行人员集合抵达乙酒店,第一时间控制厨房天然气储藏间、管道阀门和财务室,保障现场安全和财务资料完整;随后,组织疏散酒店员工,责令酒店高管协助执行干警核实员工带出物品,避免酒店财产损失;同时,安抚化解现场数十名欠薪员工的不安情绪,引导其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责令财务负责人核实员工欠薪情况,于限定时间内形成工资清单报送法院。4小时内,安全高效完成酒店主体楼房的清场工作;两周后,即向甲公司完好交付上述L2、L3房屋,并在法定审限内报结本案。

  经劳动仲裁,该酒店的全部欠薪员工共计50人,均获得清偿, 并集体向法院赠送了锦旗。

  落实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对长期拖欠租金的酒店商户依法予以强制腾退,清除其欠租行为对周边商户的负面影响,助力营造诚信、守法的良好营商环境。执行过程中,贯彻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针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酒店员工、客户等利益关联交错的复杂情况,理清问题症结、明确各方利益平衡点,采取对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制定安全保障预案,果断组织实施强有力的执行行为,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获得了相关当事人的肯定和好评。

  ——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吴某、江阴市某修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江阴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工作理念促成执行和解,在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又最大限度减少了对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采用物联网技术的电子封条为此类案件的有效执行提供了坚实的技术保障。

  2018年2月起,王某陆续向陈某借款15万元,吴某与江阴市某修理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因王某未按期还款,陈某将王某、吴某及某修理公司诉至江阴法院。经审理,江阴法院判决: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某借款15万元;吴某、某修理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某追偿。后因王某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陈某向江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江阴法院经多番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某修理公司有一批轮胎修理设备,且除此以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江阴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公司的上述机器设备。在此种情况下,陈某要求江阴法院尽快处置上述设备,以拍卖款来偿还债务。而某修理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中,且轮胎修理机器系其公司核心设备,故公司希望江阴法院能够不处置资产,允许其继续经营以偿还债务。在承办人多次调解下,双方当事人最终就还款方案达成一致意见,陈某同意被执行人分期还款,但要求使用电子封条查封设备,王某等人也承诺积极配合查封工作。2020年10月29日,在双方当事人到场见证下,江阴法院将电子封条张贴于设备上,既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又能实时监控设备状况,双方均表示认可,后王某当场履行款项6.2万元,双方就剩余款项8.8万元签订和解协议。

  机器设备等动产的处置是执行案件的常见难题,一方面直接处置会导致被执行人立即丧失生产经营能力和还款能力,而若不处置设备,被执行人又可能将设备转移,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上述难题的产生根源在于传统封条缺乏监控能力,法院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无法实质性监管。电子封条的使用就可以完全解决难题,由于其使用物联网技术的特点,可以在不影响设备使用的前提下对查封设备实现实时监管,并在设备发生挪动、搬移等情况时主动报警,既不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因此,电子封条的使用解决了执行难题,为善意执行提供了物质和技术保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阴某汽车销售公司、第三人某某(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隐瞒商品信息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欺诈,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经营者也应当承担因其过错导致消费者维权支出的费用。

  2017年张某某以54.65万元的价格向江阴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越野车一辆。2019年张某某至车管所为该车办理变更迁出手续时, 车管所以车辆的识别代码有打磨嫌疑而拒绝办理迁出手续。因此张某某以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张某某损失163.95万元。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他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他公司销售的车辆是符合国家标准和销售标准的;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向车管所调查得知,车辆识别代码在车辆上牌时属于必查项目,关系车辆的合法性、唯一性,故经营者负有告知消费者车辆识别代码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交付之前得知案涉车车辆识别代码有打磨嫌疑,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车辆管理所作为负责车辆上牌的权威部门已经明确,该车虽有打磨嫌疑但经过查验可以确定该车的合法性、唯一性,能够办理正常上牌、过户、迁户手续,并未对消费者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案涉车辆识别代码相关信息并不属于影响张某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欺诈,但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张某某的知情权。考虑车辆的实际价值及兼顾消费者心理的保护,酌定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张某某15万元。又因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本案诉讼,对于张某某因本案诉讼扩大的损失,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含支付的鉴定费1.8万元及律师费9万元。

  随着汽车在家庭中的普及,因销售汽车引起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日益增加,此类案件诉讼的理由多是经营者或销售者隐瞒车辆的相关信息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由于当下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要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告知全部信息并不现实。本案明确了并非隐瞒车辆的信息一定构成欺诈,引导消费者及诉讼代理人综合案件事实合理选择正确的诉讼请求,节省诉讼成本,同时在认定不构成欺诈情况下,判决结果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入手,判决经营者因侵犯消费知情权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消费者因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平衡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家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和惩罚不法行为的关系。

  ——原告宗某与被告西安某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票务公司未按约向消费者交付门票,并临时要求加价购票,该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原告宗某在某宝网上西安某票务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某场演唱会门票,票价7980元。宗某于演唱会当天下午取票时,某票务公司客服告知需要加价购买上一级门票,否则没票。宗某认为卖家囤票炒票、择机加价,构成欺诈,还认为某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纵容加价、疏于管理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江阴法院维权。被告某票务服务公司辩称其未曾隐瞒和虚构事实,已积极配合宗某退款,并不存在欺诈。且宗某未成功进场,系因其拒绝升级座位导致,并非该公司原因。被告某宝平台辩称:某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且已对商家营业执照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尽到了事先审查义务。合同双方应为宗某和某票务公司,某宝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

  根据购物前后的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江阴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票务公司不仅未提前通知宗某购票失败,还告知宗某在演出当天下午现场取票并临时要求加价,认定该票务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票务公司依法向宗某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被告浙江某宝公司因其已履行信息披露和审核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购物风险。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可以与经营者沟通,也可以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以诉至法院维权。由于网络购物是虚拟的交易行为,消费者在维权时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比如卖家商品描述页面的截图、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快递单、验货照片等证据材料。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法院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三倍惩罚性赔偿。同时, 也呼吁广大网络经营者要敬畏市场规则,诚信经营方能行稳致远。

  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房屋实际面积较约定面积大幅缩减, 仍按约定面积收取购房款,并以优先适用约定为由,限制购房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索赔双倍误差面积价款,该格式合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2017年4月,黄某等四人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购买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商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86.91㎡,单价15760.8元/㎡,总价2945851元,合同签订后黄某等四人支付全部购房款。直到在交房验收时某置业公司才告知黄某等四人其所购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小34.14㎡(占比18.27%),而某置业公司在2016年6月即已知晓因规划变更致房屋实际面积差异较大。黄某等四人经与某置业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江阴法院,要求返还误差面积购房款,并按误差面积价款的三倍或至少二倍赔偿,某置业公司以合同附则中明确约定据实结算房款为由,主张优先适用约定并据实结算,不同意按照法定双倍返还处理。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部分关于买卖双方按实际测量计价面积及房屋单价据实结算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某置业公司在明知规划变更致房屋建筑面积大幅度减少的情况下未对外公示、也未告知买受人,仍按原规划内容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而对房屋面积误差仅简单约定据实结算,该约定免除了某置业公司据实批露义务,并排除了买受人索赔的主要权利,违背了诚信及公平原则,且据实结算房款的约定明显对买受人不利,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应按照法定予以处理。故判决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某置业公司双倍返还。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赔偿款项与一审判决一致。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商品房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误差引发的争议不断增多,部分开发商为了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格式及条款受监管的制约,凭借其掌握的信息等优势,利用容易被购房者忽视、未经充分协商的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中的格式条款,从而实现免除或者减轻开发商责任、限制购房者权利的目的。法院认定相应的格式条款无效,判决开发商双倍返还差面积价款,有效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房买卖市场秩序起到有效规范、引领作用。

  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否应当返还彩礼、返还多少彩礼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生育子女情况、给付彩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认定。

  国某与王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为此国某向王某支付彩礼56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9日生育长子,2012年4月23日生育次子,现均随国某生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大众汽车一辆,车辆购置总费用为170707.38元,其中国某出资75500元,王某出资95207.38 元。2019年7月18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并长期分居,国某起诉要求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并要求王某返还彩礼56000元。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某和王某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逾十年,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形式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实质上双方已经构建了长期稳定的家庭关系,国某亦未举证证明王某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存在过错。而根据双方的陈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租赁店面、儿子治病等产生了大额的支出, 再结合国某给付彩礼的数额,以及本市的经济条件、生活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江阴法院对国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婚姻登记是确立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婚前男方向女方交付彩礼是传统的婚姻习俗。若在交付彩礼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收取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仍有所存在,若机械地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则有失公平。本案判决是对返还彩礼规定的灵活适用,在体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也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